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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杭锦后旗,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7年12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耀忠,男,系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趁杭锦后旗德克士店内无人之机,独自进入德克士店内,将店内保险柜里面存放的现金9990.4元盗走后潜逃,被盗现金被张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在归案后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羁押证明、移交接受证明、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2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1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13日将张某移送杭后公安局,杭锦后旗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张某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张某于201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1日在东胜区铜川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6年10月7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杭锦后旗永昌德克士店管理组制度,证实根据陕坝镇永昌德克士店管理组制度,德克士职工有窃取德克士财产的,将诉诸法律。
5、收条两张、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于2018年2月5日退还了张某盗窃德克士店的1万元经济损失,陕坝镇永昌德克士店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是杭锦后旗德克士的会计。2017年7月21日晚上23时许,我下班之前将我收取的九千九百九十块四毛用一张纸包住后用订书机钉住,把钱包在里面,放在德克士的保险柜了,当时我看到保险柜里还放着德克士的备用金三千元,收银台的零用金一千八百五十元,福利金一千五百零五块八毛钱,这些钱都是分开放的了,我把钱放进去之后就把保险柜锁住并离开德克士。2017年7月22日早上6时25分,我将德克士内的保险打开后从收银台的零用钱一千八百五十元中取走三百七十元作为德克士收银台的零用金,取走之后我就将德克士的保险柜锁住了。7月22日早上9时15分,我打开德克士的保险柜进行每日的盘点金库时,发现我前一天收取的营业额九千九百九十块四毛不见了,我又将零用钱和福利金数了数,发现零用钱和福利金都在,我立马去告知我的店长王志伟、副店长周某,后店长王志伟让我通知晚班的值班经理李某和仓储张某来德克士,李某来了,张某电话打不通,后和李某核对之后,李某说她没有动过保险柜里的钱,张某下班之后回过餐厅。我、店长王志伟、周某、李某四个人调德克士的监控,发现张某是2017年7月22日凌晨1时27分将保险柜里的钱偷走的。张某是德克士的仓储员,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杭锦后旗双庙镇团结七社。德克士一共丢失了九千九百九十块四毛。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是杭锦后旗德克士的管理组人员。2017年7月21日,我在德克士上班,当天我是白班,我2017年7月21日17时许我们交接班后就离开了。我直到第二天早上9时许,轮到我上班的时候才去的。2017年7月22日9时许,张某3清点保险柜时发现现金被盗的,张某3告诉了我,我一边调取监控一边给店长王智伟打了电话。经调取监控,我们发现2017年7月22日1时27分有一人进入我们店内打开了保险柜,我们一致认为打开保险柜实施盗窃行为的就是我们店内的员工张某。我们店内能接触到收银款的只有我们店长王智伟,还有我和李某、张某3、赵某、张某等六个人属于管理组的人员。案发后,我没有联系过张某,张某在7月22日后没有去上过班了。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内负责人事。我是2017年7月22日下午上班时知道现金被盗的。2017年7月21日到2017年7月22日中午我在休班,2017年7月22日下午我到店里上班,听店里的人说昨天的营业额现金被盗,当天值班的张某3、李某、张某2在了,张某不在也联系不上。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的门一共有两把,张某拿着一把,另一把在经理室的钥匙挂钩上挂着。德克士内的保险柜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一进门的正对面,没有密码,只有一把钥匙,钥匙在经理室的监控电脑下压着。张某是德克士负责仓储管理库房的。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7月21日晚上值班的,负责德克士的正常运行。2017年7月21日晚23时许,我、张某3、张某值班,还有一名员工张某2也在,等到晚上23时20分,张某3把一天的营业额总结了一下,把现金9990元左右放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的一进门正对的保险柜,然后张某3就回家了。我、张某、张某2最后离开的,在路上的时候,张某说他一会要回德克士店里清洗制冰机,后来我就回家了,张某和张某2两个人就去吃饭去了。到了第二天早上10时40分许,张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店里,随后我就去店里,等到了店里,张某3对我说,店里昨天的营业额丢失了。当时我们值班的我、张某3我都到了,只有张某2和张某还没有到,于是就让我联系张某,张某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周某又联系张某2,问张某2是否清楚张某去向,张某2只说把张某送回宿舍楼下,就不清楚张某后来的去向了。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的保险柜没有密码。钥匙在调监控的电脑下压着。
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是德克士厨房的职工,主要负责将制作好的食物放在展台上。2017年7月21日,我上的晚班,从2017年7月21日下午16时10分到7月21日23时10分。我是在2017年7月21日晚上23时30分许离开的德克士。我是和张某一起离开的德克士。张某的职位是仓储,主要负责管理货物。下班后我和张某一起去了杭锦后旗陕坝镇实验小学对面巷子名叫世纪焦点的饭店里吃的面。我和张某吃完面是2017年22日凌晨12时15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带的张某,把张某送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禾国际酒店旁边的巷子口,我就走了。张某和我说过要回去德克士,但是张某有没有回去,我也不知道。张某在2017年7月22日之前,没有和我说过要盗窃德克士内收银款的事情。我是在2017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德克士内的职工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见过张某,是不是和张某在一起,我说没有。7月22日下午16时10分去德克士上班的时候我才知道德克士内的收银款被盗了。张某在7月22日之后没有再联系过我。
1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我是杭锦后旗德克士的店长。张某是德克士的仓库管理员,主要负责仓库里面的货物进出管理,没有其他责任。我们餐厅由张某3、赵某、周某三人负责现金出入保险柜,别人不允许接触,张某不是管理保险柜和现金的人员,他不允也没有权利动用保险柜。2017年7月22日9时许,我发现我们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9990.4元被盗。被盗的九千余元放在经理室的保险柜内。我们保险柜上锁了,但是钥匙在经理室的看视频监控的显示屏下面放着。知道钥匙放置在哪的有我、周某、李某、张某3、赵某、张某,就我们六个德克士的管理人员。我是负责管理全店,张某负责管理仓库,周某、李某、张某3、赵某相当于领班的职责。被盗的九千多元是2017年7月21日我们德克士一天的营业额,一共是9990.4元。钱是张某3、李某清点完毕后放到保险柜中的,当时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7月22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清点钱和把钱放在保险柜里面过程中,张某都在旁边。清点钱是由我们店内的两名管理人员手动清点营业额的多少,然后由两人用白纸包好,用订书机把口封死,两人在白纸信封上签字,放置到保险柜中,保险柜的钥匙就放在同一室内的监控视频显示屏下面。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得知,2017年7月22日1时27分,我们店的管理人员张某独自一人回到店内,当时从监控上看见他径直到了放保险柜的室内(经理室),然后蹲在保险柜旁边呆了四五分钟,随后他就离开了。2017年7月22日6时直到现在,张某都没有到我们店内上班。我多次试图联系张某,都没有联系到,事情发生后,张某再没有和我们联系过,我在7月22日去过一趟张某家,把张某盗窃店内资金的事告诉了张某的父亲张维国,但当时张维国说他管不了儿子的事情,让张某自己承担。另外张某问我们店内的员工借了很多钱,所有人加起来估计有六七千。
1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17年3月到德克士应聘送外卖,5月到后厨负责做餐,6月份开始负责管理店内库房。2017年7月21日晚11时许,我和两名同事从德克士店内下班回到德克士职工宿舍,之后我自己一个人又返回了德克士店内,我返回德克士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7月22日零时许。我从德克士的正门进入德克士店内,进店后直接进入了经理室,从经理室电脑显示器取出保险柜钥匙,用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了,保险柜放的当天用A4纸包的营业额,和第二天用的临用金,我将当天的营业额款拿走了,我记得共9960多元现金,我拿上钱将德克士门锁了,就打出租车去了临河,在临河住一晚上,第二天又去的榆林市。因我欠别人钱,着急给还钱,我没有钱就想的盗窃。我给还钱的人名字我记不起了,到东胜后我打电话给他,他在东胜,我就将钱给了他,剩余的钱我自己花了。
13、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智伟、张某3、李某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王智伟、张某3、李某三人对2017年7月22日陕坝镇德克士店内监控视频进行辨认,三人均确认在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张某。(2)张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陕坝镇德克士店内经理室的保险柜就是其拿走德克士店内营业款9900余元的地点;经被告人张某对2017年7月22日陕坝镇德克士店内视频监控截图进行辨认,确认当日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
14、视听资料,(1)张某讯问光盘3张,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2)杭锦后旗陕坝镇德克士店内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7月22日1时27分许进入德克士店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苗春宝
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

书记员: 王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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