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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置业有限公司F岛项目部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某某亲水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亲宁巷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某某亲水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9日19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静

书记员:张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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