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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叫来河大桥南33米处逆行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5000元及奈曼旗运来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及车辆营业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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