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辩护人廖文娟,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茂祥、助理检察员闫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货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3km处时,将在路上步行的杭锦旗浩绕柴达木苏木牧民刘某撞倒,造成刘某死亡,福田牌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03年7月28日经杭锦旗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家属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刘子胜(被害人刘某父亲)现金3万元,并将福田牌×××号货车赔偿给刘某1。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杭锦旗交管大队民警在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派出所、昌乐县交管大队的配合下,赴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昌乐县纪家屯村实施抓捕,刘某某不在村内,经调查得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昌乐县鑫华泰汽车用品店内,民警在赶赴途中得到昌乐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反馈,刘某某已到达昌乐县城西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在原已赔偿的基础上其家属再自愿赔偿刘子胜15万元,获得了刘子胜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实2002年12月1日11时接到报警,109国道913km处,路南侧有一具尸体,尸体西侧有大量玻璃散落物,请交警勘察现场。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3月9日办案人员依法扣押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3.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其驾驶的福田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手续齐全。
5.王某2、王某3、刘某户籍证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6.破案报告。证实2002年12月15日,杭锦旗交管大队调查证实2002年11月30日晚上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是刘某某造成,现刘某某在逃。
7.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协查通报。证实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通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8.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车辆检验合格证号码为鲁S17357号。
9.证明。证实王某1同意将福田车用于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10.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2003年7月28日经杭锦旗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家属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刘子胜现金3万元,将福田牌×××号货车赔偿刘子胜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休已经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家属于2002年12月10日前办理尸休丧葬事宜。
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1、周某1身份信息。
13.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8年3月7日,杭锦旗交管大队民警到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派出所、昌乐县交管大队的配合下,赴刘某某的户籍所在昌乐县纪家屯村抓捕,刘某某不在村内,经调查得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昌乐县鑫华泰汽车用品店内,民警在赶赴途中,昌乐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反馈,刘某某已到达昌乐县城西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30日16时许,其看到一个醉汉一个人沿109线由东向西步行从亨达加油站门前走过,到了2002年12月1日上午肇事现场死了的那个人就是那个醉汉。
15.证人李某2、周某1的证言。证实×××号福田牌车是李某2让王某1用周某1的身份证落的户。但实际所有人为王锡名,周某1没见过车。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号福田牌车实际所有人王某1,2002年7、8月份由刘某某开到东胜使用,口头约定替王某1交养路费。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中午12时30分给其打过电话承认开车肇事的事实。
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30日上午7-8时刘某某驾驶北汽福田货车从东胜往鄂托克旗送油化,当晚11-12时返回东胜,但是车未停到门市部门口,12月1日早晨6-7时刘某某说车坏了他去修车,当日中午回来说车还没有修好,12月3日下午3-4时刘某某称门市部不提货了将车开到包头市,当天晚上8-9时刘某某就返回东胜,2002年12月4日下午2-3时刘某某自称去东胜市交警队办事后失踪,再未联系李某3。
1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下午6时刘某某将车送回包头,并谎称”你们的车我用了两个月,现在已到冬季车我不用了。原来我的车在东胜农机公司停的现在不让停,我把福田货车给你们送回来了”,后将肇事车辆放于周某2处的事实。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2002年12月4日2时之前在门市部承认自己出了交通事故并自己处理,让王某2不用管的事实。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11月30日晚7时许驾驶×××号福田牌货车与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2002年12月1日在东胜市区的一家兄弟汽修厂将车修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于2003年01月22日向其邮寄送达,因害怕追究刑事责任潜逃至今,在得知公安机关抓捕时主动到昌乐县城西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2.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右胸肋骨骨折,死亡原因系胸腔内各脏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
2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在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被害人刘某父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抓捕时主动到昌乐县城西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曾经已赔偿的基础上再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存福
审判员 莫日更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
书记员: 边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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