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2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郭兆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超载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押运员王某沿杭锦旗巴拉贡镇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9KM+71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某死亡,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打电话报警,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量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怀义

书记员: 孟尚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