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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俞从蓉,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67号。
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抗、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询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听取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虎路(阜新)客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J16652号大型客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3KM+900M义县刘龙台镇半拉山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驶入路南侧边沟内,发生侧翻,将乘车人刘某甩出车外并压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柳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均受伤,辽J16652号大型客车受损。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挂靠于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5个,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刘某甲、刘某乙自认已收到丧葬费21251元,剩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李某某受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86.60元,误工费3880.82元(23223元/365天×61天),护理费1972.22元(23223元/365天×31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689.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冰雪路面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速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死者刘某系在读大学生,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为其生活消费提供支持的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适宜。二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刘某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时,已经脱离该车并置身于车辆之下属于保险理赔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时属于“车上人员”,其合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44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9.64元;五、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判未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及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刘某受害时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2、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被害人刘某的户口性质。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收到丧葬费21251元,该笔费用系其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办理被害人刘某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024元,误工费为2796.2元(刘某甲6481元÷30×10天、刘某乙23223元÷365天×1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
3、证人刘某甲、韩某某证言证实,辽J1665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刘某被摔出车外,压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轨迹、现场位置、遗留痕迹等情况;
6、驾驶证及酒精呼气检验结果证实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时未饮酒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于某某负此起事全部责任;
8、保险单证实肇事的辽J16652号客车投保的保险情况;
9、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11、学生证、青岛黄海学院学生证明、海州区平安西部街道矿联社区居委会证实、房屋租赁合同、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
12、车票证实刘某甲、刘某乙为办理被害人刘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13、工资证明证实刘某甲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
14、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刘某父母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的事实;
15、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辽J1665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造成乘车人伤亡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辽宁虎跃(阜新)客运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系雇佣关系,且交通肇事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J16652号客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且被害人刘某受害时置身于车辆之外,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顶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肇事的辽J16652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条件,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抵顶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应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刘某甲、刘某乙仅提供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判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丧葬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已先行向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了丧葬费,其重复请求赔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刘某受害时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离该肇事车辆置身于车辆之外,并非系车上人员,应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被害人刘某的户口性质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
刘某系在读大学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垫付的丧葬费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丧葬费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王某,故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8280.2元;
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某人民币21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绍阳 审 判 员  王兴周 代理审判员  马 啸

书记员:隋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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