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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范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环球金融中心16楼。
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抗、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GBL4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海市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黎世家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无牌号嘉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抢救电话,先给付部分钱款35000元用于对被害人救治,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凌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死者王某甲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等处,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辽GBL4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8338.80元。其中在凌海市人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48563.34元、护理费95.88元×2人×6天=1150.56元、王某甲住院期间误工费36.15元×6天=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农村居民标准)×20年=210460元、其母史某某扶养费715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4人=8949元、其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便患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障碍)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为71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80%(大部分丧失劳能力按80%比例计算)=114544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在依法赔偿之外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5000元(包含之前给付的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对范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GBL465号客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顶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赔偿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受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判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无明确鉴定标准,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判赔偿扶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原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部分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中关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承担80%责任,与“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符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故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人民币2292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GBL465号客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顶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赔偿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受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判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无明确鉴定标准,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判赔偿扶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原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部分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中关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承担80%责任,与“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符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故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人民币229239.04元。

审判长:张绍阳
审判员:王兴周
审判员:马啸

书记员:李言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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