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奈曼旗天蓬木业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4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土城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庭国际售展中心"东侧,与前方同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郭某追尾相撞,致郭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在奈曼旗交警大队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户籍信息,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交通事故酒精含量检测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万富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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