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辽05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10时47分,被告人王某1驾驶豫A3***E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驶往沈阳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34公里(本溪市市政府前路段)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徐某1(男,殁年38岁)驾驶的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辽AC***0号别克牌小轿车失控,又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辽AJ***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某1当场死亡,豫A3***E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1、乘车人李某2、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2及辽AJ***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林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1系因头部、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李某1无责任;李某2、王某2、林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徐某1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调解暂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林某、王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徐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检(法医)字[2016]15号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6]酒检字第225、226、227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市某某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某汽工鉴[2016]第16041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病志,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予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及其余伤者、车主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以及上诉人王某1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某1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3、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6]第2105033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及上诉人王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李某1无责任;被害人李某2、王某2、林某无责任。
4、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1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1系因头部、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5、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6]酒第225号、226号、276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王某1静脉血及被害人徐某1心脏血、李某1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乙醇)。
6、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及诊断书等,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2、王某2、李某1、林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林某、王某2、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10时47分,王某1驾驶豫A3***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驶往沈阳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34公里(本溪市市政府前路段)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徐某1驾驶的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辽AC***0号别克牌小轿车失控,又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辽AJ***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某1当场死亡,豫A3***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1、乘车人李某2、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2及辽AJ***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林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晚,王某1向其借用豫A3***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次日9时许,王某1驾驶该车辆在本溪市石桥子市政府前路段发生事故。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目睹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救护电话,附近警察随后赶到现场。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9时许,其丈夫徐某1驾驶辽AC***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乘王某2从沈阳驶往本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实徐某1家庭成员情况。
11、刘某、李某2、王某2、李某1、林某、徐某2询问笔录及赔偿款收据,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家属与死者家属、伤者及车主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1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视为王某1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予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鉴于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已取得谅解,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视本案具体情况,原判量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佟秀莲 审判员 张 益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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