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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公里加8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停在隔离带北侧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维修隔离带人员被害人王德当场死亡,雷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0.59mg/ml。经检验,被害人王德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诊断书、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巴达日呼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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