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秋菊
审判员:张旭芳
审判员:张会茹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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