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阜新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丽佳、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3日20时30分许,在S314线44公里加700米处,被告人邸某某驾驶辽A067E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邸某某于案发现场被交警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邸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保险理赔款除外)。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016年6月23日20时42分,被告人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母亲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刘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4、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3日20时30分,我驾驶辽A067E5号轿车从沈阳阜新沿沈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小东镇荣城宾馆门前,当时天正下大暴雨,对面有来车灯光,等我和对方车会完车以后,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我们两个间的距离已经很近了,我踩刹车同时也把这个人撞上了。等我把车停住以后下车看被我撞的这个人时,她躺在我车的后备箱上,我车后边的档凤玻璃已经碎了,是这个人被我撞起来以后落到我车上砸坏的。当时我喊她,她没有反应,我马上打120急救电话,接着就报了警。
5、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事实。
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8、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邸某某没有酒驾的事实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邸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邸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邸某某是被交警由事故现场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的事实。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13、呈请书,证明被告人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页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邸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邸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5、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邸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邸某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书记员:杨飞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