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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31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宁、检察官助理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0日19时2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辽GT75**号小型轿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200M义县腾飞牧野北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郭中富相撞,造成被害人郭中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孙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2、证人证言:证人于飞、刘志刚、王成财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检鉴字第(192)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鞍机司鉴所[2018]机鉴字第YX-04-004号司法鉴定书,义公交认字[2018]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证据公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车合同、委托书、供养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9时2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辽GT75**号小型轿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200M义县腾飞牧野北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郭中富相撞,造成被害人郭中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到义县交警大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孙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孙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孙某到案情况;2、证人于飞的证言证实,其是鑫海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经理,案发当天其接到被告人孙某的电话说发生事故,孙某是2017年3月份到其公司租的辽GT75**出租车,同时也证实此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的情况;3、证人刘志刚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郭中富的外甥,郭中富的自然情况及接到义县交警大队的民警的电话得知自己的舅舅郭中富的被车撞的事实;4、证人王成财的证言证实,其是辽GT75**出租车内的乘客,证实孙某肇事时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警勘查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向当事人公开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后交警对孙某的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具体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肇事车辆及驾驶证及时扣押及返还的情况;8、死亡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车辆综合检测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对郭中富死亡原因、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肇事车辆性能进行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情况;9、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对郭中富尸体进行处理的情况;10、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具体情况;11、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孙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8年4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郭中富家属对孙某已经谅解,不再追究孙某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12、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检鉴字第(192)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孙某血液中未检出的酒精含量;13、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枕部被血肿,颅底及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14、鞍机司鉴所[2018]机鉴字第YX-04-00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形态分析,肇事车辆技术性能及碰撞速度的具体情况;15、义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中富无责任;16、租车合同证实,孙某在鑫海出租车租车的情况;17、委托书、供养证证实,郭中富家属委托刘志刚,郭中富系五保户的情况;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害人郭中富的自然身份情况;1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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