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组,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书记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四小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当日,张某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赵某、方某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车辆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赤(公)司(鉴)字[2017]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书记员: 张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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