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岗子村上站***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王国军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书记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国军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山区48KM+5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221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王某221、王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王某222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7年6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中心鉴定:王国军血液酒精含量为97.69mg100ml;王某221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17年8月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22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7月26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军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22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王某22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军与被害人王某22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22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王某222对王国军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221的陈述材料,证人刘某、王某22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市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国军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国军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221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22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国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书记员: 张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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