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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四家子村*组***号,现住赤峰市。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书记员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宇,被害人秦某21、秦某22及其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轿车沿赤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夏家店乡秦家营子村秦东家门前会车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马桂莲相撞,致使马桂莲受伤。当日19时52分郭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8月8日,马桂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9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桂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秦某21、刘某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市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九天机动车安全你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处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振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书记员: 张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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