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高中文化,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杨草沟五社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金福珠相撞,被害人金福珠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金福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金福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辩护人李明波认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两份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贾某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孟某、张某、贾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法病)字[2017]089号鉴定文书、尸体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案发后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按自动投案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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