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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书记员: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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