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49km+600m弯道处,超越前方吴志亮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之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被害人马某某甩出驾驶室被×××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及无牌三轮汽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海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海某某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吴志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海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49km+600m弯道路段处,超越前方吴志亮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之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被害人马某某甩出驾驶室被×××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及无牌三轮汽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海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吴志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海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鹏飞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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