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住丹东市振兴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王某1的次女。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思全,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莉,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XX无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西龙线由东向西行至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4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交通信号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358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220087元。X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7万元。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XX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莉已将车售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87元,扣除已付27000元,余款193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在二审期间积极对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XX依法适当从轻处罚。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证人杜某、王某4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XX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思全、上诉人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莉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与上诉人XX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XX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人民币5.5万元及轿车一辆,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撤回对上诉人XX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莉的民事起诉,并对上诉人XX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辽0604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2、王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XX、关某、王某2、王某3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莉,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XX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及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撤回起诉。二、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XX的定罪部分,即犯交通肇事罪。三、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二项,即上诉人XX赔偿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87元,扣除已付27000元,余款193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大勇
审判员 刘加荣
审判员 董泽军
书记员:尤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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