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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某某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客车,行驶至建昌县玲珑塔镇红草沟岭路段时撞上路边树木,乘车人杜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检验:杜某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面部表皮剥脱及创口,颅骨骨折,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参加诉讼,李某某表示只要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杜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没有意见,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方与杜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家属经济损失十二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杜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记事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陈国斌人民陪审员刘学栋

书记员:许 春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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