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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李翠芹
汲井华
万欣颍
万欣阳
吴文龙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芹,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万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井华,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万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欣颍,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万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欣阳,男,2001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万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汲井华,系上诉人万欣阳之母。
上述四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立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四名上诉人之亲属。
原审被告人吴文龙,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来沈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分公司经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李翠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北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李翠芹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李翠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六角七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住宿费人民币八百八十元、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翠芹、汲井华、万欣颖、万欣阳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光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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