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赵仝河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赵仝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赵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赵仝河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顼粉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赵仝河的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偏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林小区*号楼*单元801。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内0104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赵某、赵某某、顼粉连人民币575039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赵某、赵某某、顼粉连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张静然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李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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