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学校院内。
经营者:陈洪祥,该物流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2012年7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
原审被告:赵英国,男,满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于文阁,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王某1及原审被告赵英国、于文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虽于2016年2月7日终止,但物流中心未与于文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无证据证明物流中心与于文阁解除合同不再续约,故原审法院认定物流中心与于文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物流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流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涉车辆历年投保单,该车辆最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2015年9月28日保险期间届满时案涉车辆仍处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挂靠期间,此时物流中心有义务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但未予办理,物流中心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书记员: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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