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吉030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屠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CM1XXX号黑色夏利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法新村北门东侧30米处时,将被告人屠某1撞伤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某1左下肢损伤,现左踝关节经测定功能丧失在50%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屠某1无责任。张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门诊治疗费1663.85元、住院治疗费27096.57元、复查费282元、救护费9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99.68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120.82元/天×1天×2人+120.82元/天×22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伤残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298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阮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监控抓拍,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合同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提交的急救费票据,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伤残辅助器具(拐杖)费票据,屠某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挥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造成经济损失,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屠某1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物品损失、交通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交花销票据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提出护理费的赔偿诉求,应按其住院时间予以保护;提出司法鉴定费的赔偿诉求,应以其当庭提交票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提出后期治疗费的赔偿诉求,可待该笔花销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残疾赔偿金、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83.8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积极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未能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因缺少相关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在综合考虑张某某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节的基础上所作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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