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蓝色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民市大红旗镇东平岗子村村道处时,因其装载的稻草垛超长、超宽,被告人王某为使车辆能通过横跨公路上的线缆,让乘车人成某到装载的稻草垛顶上挑开线缆,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致使成某从车上跌落到路上,造成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新民市公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讯问笔录,证人程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故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