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代理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审判长:朱丽丽
审判员:刘蒙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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