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DYU2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子村7组路段时,与前方横穿道路蔡某某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某某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宁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日晚上,他看见路上有些玻璃碎片,停车看他妻子蔡某某被撞了,他打110,120电话,救护人员到场说人已经死亡了。在现场不远的地方停着一辆三轮车,也没看见有人。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8、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刘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取得谅解。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27日17时许,他驾驶蒙DYU266号三轮摩托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山子村7组路段处,与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蔡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秩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东平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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