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沈阳华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峰、卢宏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卫海、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M×××××(临时牌照)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65号附近时,因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光金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杨某、张某、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
4、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
7、病程记录、病历、诊断意见,证明被害人被撞后就医诊断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吴 爽

书记员:李雪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