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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托线20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1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托线20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1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于2017年6月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并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期间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0000元整(已扣除被告人赵某某因超载商业三者险10%的绝对免赔额53157.7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日13时许,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在准格尔旗壕托线洋富加油站附近两辆大车相撞,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7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5、×××主车、×××车行驶证、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称重单,证实×××蒙AH2**全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9吨,2017年4月2日,该车实际载煤40.18吨,属于超载状态。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12时许,张某1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赵某、李某从托克托县电厂走开,准备去东胜煤矿装煤,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张某1驾驶的车与一辆相向行驶的重车相撞,张某1当场死亡。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13时许,张某1驾驶大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0Km+400m处附近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在道路上左右晃动的红色拉煤重车相撞,张某1当场死亡。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0千米处时,与一辆相向行驶至此处的大货车相撞。肇事后,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9、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准)公(司)鉴(尸检)字〔2017〕简易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4月5日,经司法鉴定人燕某、张某4鉴定,张某1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摔跌致肋骨及四肢长骨多发骨折,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4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14、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并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并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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