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刁卫国,男,蒙古族,1978年7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刁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7日投送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8年12月25日,剩余刑期九个月十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刁卫国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具体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刁卫国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表扬三次,2017年度被评为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罪犯新旧计分考核情况转化表、加分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刁卫国民事赔偿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刁卫国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民事赔偿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刁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政
人民陪审员 李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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