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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东,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5时1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载乘陈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家仁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王家仁受伤,王家仁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家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王家仁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某合计人民币7.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家仁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执照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条收据、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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