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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周淑华,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香州田园城国盛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某、周淑华受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淑华无责任。
另查,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家属合计人民币4.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某均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周淑华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诊疗证明、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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