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吉普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煤矿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祝某某驾驶载乘彭某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彭某某死亡,被害人祝某某受伤。案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次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7000元整,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祝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书记员:宋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