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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10,987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书记员:赵晓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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