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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郑某2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系被害人郑某2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铁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9号澳海7号公馆(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毓晨、李丽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轶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郑某1,被告人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毓晨、李丽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50号甲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2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2无责任。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郑某2因抢救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60元。被害人郑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其父母在案发前均已去世,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
再查,被告人龙某某所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被告人龙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2876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自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本;结婚证;门诊病历;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案件来院前,被告人龙某某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以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2无责任,故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龙某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郑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郑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军
审判员 宁妍
人民陪审员 王盛云

书记员: 张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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