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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景连柱
审判员:李中华
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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