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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1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101线846km+30m处(罗家房乡赵家村老牛圈加油站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陶某某撞倒在地,生死不明,两车受损,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由北向南曹宝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过肇事现场时忽视瞭望,对交通事故倒在地上的受害人二次碾压,并拖拉,造成陶某某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黄永文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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