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苏赵县43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通过的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将电动自行车推至王滨公安派出所,事故致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郭某于现场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进行调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人郭某的父亲郭某甲。死者王某的父母已于死者死亡前死亡,其配偶为孙某,其子女王某甲。经本院组织调解,孙某、王某甲与郭某甲、被告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一次性向孙某、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孙某、王某甲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判处,出现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人郭某及法院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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