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2日4是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沿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水泥路、由大青咀镇到德九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苗家村6组洪松商店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4是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沿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水泥路由大青咀镇到德九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苗家村6组洪松商店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李某受伤,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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