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家属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诺待无名氏近亲属出现后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家属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诺待无名氏近亲属出现后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朴松哲
审判员:刘洪武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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