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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男,蒙古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男,蒙古族,突泉县人,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白某2444母亲),女,汉族,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人陈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内蒙古突泉县人,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永平,男,汉族,大专文化,乌兰浩特市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支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白某244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某3)沿着突泉县哈拉沁乡巨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有村巨才屯广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白某244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员白某2444)相撞,造成白某2443、白某244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2444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某2443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2443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2444、张某3无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0mg100ml。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受伤后,被告人陈某夫妇打车将白某2443送至乌兰浩特市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等”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门诊检查花2915元(2085元+830元),住院花医疗费81316.02元,合计人民币84231.02元,其中陈某垫付2085元。2018年5月24日白某2443的妻子白桂艳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白某2443的伤残程度、颅骨修补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了司法鉴定,2018年5月28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2443伤残程度为开颅术后十级、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2、颅骨修补费为人民币50000元左右;钢板取出费10000元左右;3、护理期为60日;玲颅骨修补、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尚需误工60日、护理60日”。花鉴定费2750元。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后于当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面颊部开放性外伤、头面部多处擦皮伤”,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花医疗费113752.13元,门诊检查花医疗费2544.4元购买踝关节辅助固定支架花500元,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980元(此款由陈某垫付),以上合计人民币118776.53元。2018年5月24日白某2444的母亲杨某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白某2444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做了司法鉴定,2018年5月28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2444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3000元;2、护理期为150日、营养费为120日”。花鉴定费2640元。2018年9月16日白某2444的母亲杨某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白某2444的面部祛斑整容费做了司法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2444面部祛斑整容费需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诉讼中白某2443和白某244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白某244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5426.42元。其中由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606.42元,余款203819.6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42673.7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白某2444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546.13元。其中,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93.24元,余款182152.8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27507.02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一份。
证实牌照×××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其准驾车类型是C1型。
(2)户籍信息三份。
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下午,张某3乘坐由陈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巨才村广场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人员受伤。由于陈某在驾驶车辆前喝了一杯白酒,为保住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故二人商量由张某3顶替陈某,向突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张婧驾驶的车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中午陈某与张婧在张某2家中吃饭,饭后二人驾驶汽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离开时是陈某开车张某3坐在副驾驶。发生事故后第二天陈某让张某2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离开时是由张某3驾驶的车辆,故张某2曾对公安机关说假话称没看见是由谁驾驶的车辆。
(3)证人律佳鑫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律佳鑫在其姥姥家看见李永与张某3离开时是由陈某驾驶车辆,张某3坐在副驾驶位置。
(4)证人白某244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14时许,白某2443看见由其父亲白某2443驾驶摩托车、乘员其侄子白某2444行驶到巨才村广场路口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了,当时白某2443、白某2444受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某2443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5日14时20分左右,白某2443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孙子白某2444沿巨才村广场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广场东十字路口附近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汽车相撞,白某2443与白某2444受伤,对方驾驶员找车将其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白某2443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2)被害人白某2444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5日14时左右,白某2444乘坐其爷爷白某2443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拉沁乡巨有村巨才屯广场路口处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小轿车相撞,撞完之后白某2444受伤昏迷。事故发生时白某2444乘坐两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白某2444看见对方是一个男的驾驶的车。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小型汽车(乘员张某3)沿着突泉县哈拉沁乡巨才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才村广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某2443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员白某2444)相撞,造成白某2443、白某2444受伤。陈某为保住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机关谎称发生事故时是由张某3驾驶的机动车。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①突公司鉴法医字【2018】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白某2444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②突公司鉴法医字【201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白某2443,颅内损伤属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下肢骨折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突公交认字【2018】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2443的行为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2444、张某3无责任。
(3)酒精检测报告。
①突公交鉴字(2018)010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被检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0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②突公交鉴字(2018)011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被检人白某2443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89mg100ml”。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了当时事发地点在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巨才屯广场东十字路口处。现场肇事车辆贰辆,×××号小型汽车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陈某不在现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的肇事车辆、当事人照片及路面情况等。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提交的证据如下:
(1)白某2443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六枚,合计830元。
(2)白某2443兴安盟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金额81316.02。
(3)兴安盟博广司法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金额2750元。
(4)白某2443兴安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提交的证据如下:
(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某2444出院诊断书一枚。
(2)白某2444住院收据一枚,金额113752.13元。
(3)白某2444购买踝关节辅助固定支架收据一枚,金额500元。
(4)白某244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据六枚,金额2544.4元。
(5)白某244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一份。
(6)白某244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
(7)白某2444兴安盟博广司法所鉴定书一份。
9、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10、被告人陈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兴安盟人民医院白某2443门诊收据二枚,金额2085元。
证实陈某为白某2443垫付医疗费2085元。
(2)兴安盟人民医院白某2444门诊收据二枚,金额1980元。
证实陈某为白某2444垫付医疗费19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白某2444,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白某2444造成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2443要求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钢板取出费的诉讼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要求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脸部祛疤美容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承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人陈某认可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承担,其他部分由二原告承担。对二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4231.02元(住院81316.02元+门诊830元+2085元),2、误工费18386.4元(112.8元天×103天+112.8元天×60天),3、护理费20634元(108.6元天×85天×1人+108.6元天×35天×3人),4、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07010元(35670元年×20年×15%),7、颅骨修补费50000元;8、钢板取出飞10000元,以上合计297261.42元。由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260.77元,余款196000.6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37200.4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以上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人民币合计238461.2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444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8776.53元(住院费113752.13元、门诊费3044.40元+1980元);2、护理费20199.6元(108.6元天×132天×1人+108.6元天×18天×3人);3、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后续治疗费23000元;6、脸部祛疤痕美容费20000元;以上合计195776.13元,由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739.23元,余款177036.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23925.83元,由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4人民币合计142665.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白某22444000元,合计3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443、白某244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平
人民陪审员 范春发
人民陪审员 李春树

书记员: 齐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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