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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财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财众,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财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财众及其辩护人宫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财众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系同村居民。2016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丛财众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东港市小甸子镇小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小甸子镇房身村岔路口路段时,与无驾驶资格王某某驾驶的沿乡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1)相撞,致王某某、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财众未拨通急救电话、未拨打电话报警,捡起其驾驶的三轮车散落的车门后驾车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离开现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东港市第二医院急救。随后,被告人丛财众在同村居民的劝说下前往东港市第二医院。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调查得知肇事司机系被告人丛财众,在东港市第二医院,公安人员遂在东港市第二医院将被告人丛财众传唤到案,被告人丛财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下颌部和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丛财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毫克/百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丛财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丛财众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财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宋某某、卢某某、王某3、王某4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接诊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住院病案、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丛财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财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丛财众驾车肇事后未拨打电话报警、未救助伤者,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丛财众的行为构成逃逸,其在逃逸后主动至救助伤者医院的行为不影响逃逸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丛财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财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财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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