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
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丰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F×××××重型厢式货车在东港市迎宾东大街红旗桥西侧路段,从道路北侧路边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沿迎宾东大街由东向西宋某2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2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配合公安民警调查。2017年1月5日,宋某2经抢救后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2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某某除法定赔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5万元,得到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2出生于1948年12月13日,其户籍所在地为东港市××镇××村××组,生前经常居住于东港市××办事处××居委会,在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害人宋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4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406.88元(4天×101.72元)、交通费16元(4天×4元)、误工费473.24元(4天×118.31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373512元[31126元×(20年-8年)]、车辆损失1330元,合计421085元。
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接诊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询问笔录、谅解书、保险单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30元(110000元+10000元+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