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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70号2-1-1。实际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60号76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驾驶辽A4581M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工北街64甲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恒茂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某、董某某、吴某、金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李春颖

书记员: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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