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号面包车在金辉立交桥上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死亡。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20”救治电话,其家人到现场后打报警电话,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属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1于2016年11月29日在白城市金辉立交桥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1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4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郭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鉴字第SJCC0113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小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4公里每小时。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资格。
8、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02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是郭某某一方过错导致的,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皮事故责任。
9、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0元,被害人王某家属谅解郭某某的肇事行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1是我父亲。2016年11月29日晚上7点多钟,我父亲王某1在金辉桥上被一个面包车给撞的,是驾驶人打的120电话,后来我父亲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9日19时10分左右,我开车在金辉立交桥上面把人给撞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号面包车从明珠花园开车往道东的家行驶,行驶到金辉立交桥时,我在中心线右侧的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速度40km/h左右,用的是近光灯,行至金辉桥中间时,我对向车道的车灯非常亮,没看到有人横过道,当我看到被我撞到的那个人时,那个人已撞到我车的左侧前风档玻璃上了。我采取急刹车,那个人就掉到地上,我怕车轧到他,就把车往右打了下方向,车向前又行驶有2、3米左右吧。我把车停下后就下车了,看那人伤的挺重,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189XXXXXXXX先打的“120”,又给我家人打的电话,我家人到了现场后又报的警。“120”到现场后,我家人坐“120”车送那个人去的医院。我没离开现场,一直等着交警来。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事发前我喝了一瓶多啤酒。
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充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刘志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