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代理检察员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xxx**小型客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清河村时,与行人孙某有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有因颈髓离断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有家属以36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报警登记、120急救记录、肇事车辆保险、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死亡证明;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告知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施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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