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金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系关山采油厂厨师,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及陈某(在逃)以大广高速占地补偿不合理为由、并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向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强行索要钱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迫于压力,被迫给被告人王某8600余元,杨某11900余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收据、补偿协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张某、刘某、杨某、龚某、高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占地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宁江区新城乡政府上访,并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强行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杨某家属主动退回赃款8600元和119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提取笔录、收据、补偿协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张某、刘某、杨某、龚某、高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占地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宁江区新城乡政府上访,并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强行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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