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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司机,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念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彦沣

书记员: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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