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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某
冯某甲
冯某乙
郝某某
郭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系被害人冯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系被害人冯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系被害人冯某女儿
上述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宝清,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系被害人冯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冯某丙,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宝清、冯某丙,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格林梦夏小区前靠路边停车后,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8057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表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5264.36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5264.3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5264.36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郝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5264.3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邢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迟松

书记员:张翠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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